
近期,笔者翻阅了很多艺术法律资料,国内外文献中对“画廊”自身的法律身份似乎谈的都很少,一般都把画廊放在与艺术家的关系中来分析。在上两期本栏目中,我们对“画廊—艺术家”合同关系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比较,这期我们重点关注一下“画廊”的法律身份问题。西方画廊(gallery)起源于16世纪,西方的贵族将搜集到的美术作品陈列于府邸的回廊,此后在贵族邸宅中也多有类似设置。随着艺术商品化的不断加强,出现了以专营艺术品为业的画商(art dealer),画商陈列和销售美术品的场所也称画廊。画廊在艺术家、收藏家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它对艺术家的发掘、包装、营销是整个艺术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阿诺德·豪泽尔在《艺术社会学》中说:“没有中介者,纯粹独立的艺术消费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艺术品市场繁荣发展的大环境中,我国画廊业生龙活虎,成为一个正在迅速成长的行业,但也危机四伏,画廊尴尬的法律身份和学术地位使得我国初级艺术品交易缺乏明朗度。我国画廊业目前还处于初期阶段,在整个艺术品市场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而且大多数画廊只是艺术家作品的寄卖店。
一、对画廊法律身份的探讨
画廊可以分为三种身份:1. 以代理为基础的经纪人;2. 以转卖为目的的中间商;3. 以寄售为主的寄售店。当然,这三种身份可以是混同的,一个画廊既可以是代理人,又可以是中间商。对某个艺术家的来讲,此画廊是代理人,对另一个艺术家来讲此画廊又可以是中间商,也可以是寄售店。
(一)以代理为基础的经纪人。作为以经纪人制度进行操作的商业机构的画廊,应该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l、可以代理艺术家作品;2. 可以定期策划相关展览;3. 可以营销艺术作品。实际上,画廊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画廊要具备三方面能力:代理、策展、营销。没有这三方面的能力和资格的画廊只能成为“画店”。
代理,法律上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1)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进行的代理;(2)法定代理,即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3)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关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画廊对艺术家的代理属于委托代理,即根据艺术家的授权代理艺术家营销其作品。营销与代销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营销是有策划的增值销售。
在画廊代理艺术家作品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 画廊必须在艺术家授权范围内代理艺术家。此处的代理合同在法律中应属于服务性合同的一种,既然是服务性合同,那么画廊就必须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这样才能对艺术家产生效力。当然也存在表见代理等情况,但表见代理属于一般情况的例外。2. 画廊在艺术家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和承诺都对艺术家产生法律效力。比如,甲画廊代理乙画家的作品,代理合同中约定甲可以为乙策划某展览,那么甲画廊在守法、勤勉的前提下策划此展览,乙就要对此次展览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法律责任。
(二)以转卖为目的的中间商。画廊作为中间商,是艺术品交易的一级市场,一个以赢利为目的,购买艺术品再转卖出去的商业场所,画廊的购买不是终级购买,而是中间购买,即为满足他人的需要而预先购买。经过画廊,艺术家得以鉴别、评论、引荐,使自己的作品得到社会的认可,从而进入艺术投资或者消费领域。艺术品的商业价值在艺术品买卖中实现。作为中间商的画廊,其法律身份似乎更加扑朔迷离。画廊是艺术家作品的购买者,是买卖合同关系(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画廊与收藏者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画廊与拍卖行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那么,除了这三种关系,还有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在画廊作为中间商的情况下,画廊与艺术家之间仍存在居间合同性质的关系,画廊与艺术家在对外的利益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想更好的推荐作品,提高价位。内部关系来讲,可以看做是画廊作为艺术家与收藏者的居间人,只不过画廊不需要再对艺术家负合同责任,但相关的法律义务还是要履行的,比如对作者署名权的尊重。
(三)以寄售为主的寄售店。传统的艺术批评都把以寄售画家作品为主的“画廊”批的一无是处,都认为这类画廊没有学术性,不能为艺术家策划展览以及进行营销,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有待于改变的。从传统中国画家销售市场的历史来看,此类画廊贡献还是很大的,对于画家、购买者双方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寄售店的老板一般情况下,不会只是把画家的作品摆在店面就罢了,而是对此画家本身的艺术创作和作品水平有所把握的,并且会把这些信息告诉购买者以便其购买更多此画家作品,而对画家来讲也提供了买卖作品的机会,也就是说此类画廊起到了行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