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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当代书画作品真伪
                            
日期: 2007/1/24 11:05:38    编辑:卢俊舟     来源: 今日艺术网专稿    

      确保拍卖标的物的真伪,不仅是拍卖公司道义上的责任,更是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拍卖企业以各种方式约请书画家本人鉴定,无疑是最为负责任,同时也是相对简单明确的方式……

一、书画真伪,拍卖行鉴定该信谁?
      上月,我一友人在京城某具有国际艺术品拍卖背景的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得一幅当代著名画家田黎明先生的作品,特意送来请我观赏。但见到此画后,种种细节令我对画作真伪产生疑问,便随即将其送请田先生本人鉴定。田先生过目后,断定此画为赝品。我将结论告知友人,他随后致电该拍卖公司要求退画。但该公司的回复却是:按其公司的规定,作品真伪画家本人说了不能算,应以该公司的专家意见为准。如果有异议,该公司可重新请他们的专家鉴定后,再按结论处理。
      因友人家居千里之外,便留作品与我代其与该拍卖公司交涉。通过一些个人关系及在业界些许的影响力,该拍卖公司最终没有坚持他们的“规定程序”而办理了退货。但由此却折射出当前书画拍卖市场上的一个大问题:如果仍然健在的当代书画家对自己的作品鉴定意见都无法得到尊重,那还能由谁来出具权威的鉴定意见?怎么来保障书画家及书画作品购买者的权益?
      出于对该拍卖公司“规定程序”的置疑,我特意请教了法律顾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拍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具有鉴定的义务,如果拍卖人不履行鉴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拍卖人在拍卖前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主张“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主张不能对抗拍卖人有依法鉴定的义务,同时这一主张应当和拍卖人在拍卖前的价格要求相符合,不能既漫天要价,又不担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瑕疵不担保的免责条款,是有条件的,同时也必须是合乎情理的。这并不能规避拍卖出书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确保拍卖标的物的真伪,不仅是拍卖公司道义上的责任,更是法律上的义务。而就当代中国书画作品而言,如果仅以拍卖公司自己聘请的专家意见为准,既难以操作也缺乏公信力。面对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书画作品,任何专家也不可能做出全面准确的鉴定,并且有可能出现专家与委托人因为种种利益关系的缘故,专业家在拍卖公司的授意下,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情况。因此,拍卖企业以各种方式约请书画家本人鉴定,无疑是最为负责任,同时也是相对简单明确的方式。同时,这也是书画家所理应享有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书画家完全可以对自己的作品做出正确的判断,尊重书画家的鉴定是判断赝品的重要前提。对于一件书画作品,最了解,最熟悉的除了其书画家本人,还能有谁呢?何况,一些赝品的仿造手段并不高明,构图、笔触、款识全无被模仿者的风格和神韵,书画家当然能够很轻易的识别。

二、画家鉴定,拍卖行是否该尊重?
      但是目前拍卖市场的真实情况如何呢?且不论诸多遍是赝品的小型拍卖公司拍卖会和一些大型拍卖公司的小型拍卖会,仅就一些业界知名的大型拍卖公司今年春秋大型拍卖会而言,在我关注的一些与我关系较为密切的画家作品中,如北京某拍卖公司春拍中的一件陈平先生画作及秋拍中两件田黎明先生画作、上海某拍卖公司秋拍的一件江宏伟先生画作,广东某拍卖公司秋拍的四件尉晓榕先生画作,均是书画家本人过眼即确认为赝品的伪作,但拍卖公司在拍卖之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征询过书画家本人的意见,直到图录出版,经我求证,画家本人才得以知晓。我经诸先生授权与这些拍卖公司交涉,如上述事例中北京与广州的两家拍卖公司做出撤拍处理。但如上海的那家拍卖公司,却言之凿凿的声称送拍者的信誉极高,所以画家本人说了不能算,此种逻辑着实令人无奈。原本这种情况,拍卖公司在图录出版之前即可以做出妥善处理的。那为什么可以为之而不为?诚实守信的履行对拍品的鉴定义务,不但保障了书画家及购买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拍卖公司的商业信誉,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拍卖公司的长远发展。
      当然,如果拍卖公司和委托人在书画作品的真伪上,与书画家本人的判断存在异议时,约请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也是拍卖公司理应享有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些书画家会出于自己的某些目的或为了保护自己的某些利益,而否定自己的创作,将之认定为赝品。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作品能够在拍卖市场上进行出售的书画家都是一些知名的,在艺术领域里享有较高声誉的艺术家。在公开的拍卖市场上,如果一件作者出于某种目的给予否定的作品而最终被委托人出具的证据或被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品,则会令艺术家声誉丧失,得不偿失,所以艺术家应当懂得衡量做假证的机会成本,其辨别真伪的时候应该谨慎而负责,而不应冒着丧失声誉的风险做出不负责任的指证。

三、真伪举证,“著录”足以为凭?
      同时,我还想谈一下书画作品真伪举证时,经常引用到的“著录”问题。
在近期拍卖资讯中,河南某家拍卖公司的拍品有两件陈平先生的画作,后经陈先生本人鉴定认定其为赝品。但特殊之处在于,这两件作品居然标明是曾有“著录”的。
      当代书画作品的出版发行,目前的境况可谓混乱无序。或许一些发行人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更好的推广宣传书画艺术,但同时,良莠不齐的随意出版发行书画作品,不但侵犯了书画家本人的知识产权,而且著作面世后,其中刊发的伪作,反而成了书画赝品用来证实其“真实性”的依据。更有甚者,某些出版发行商出版发行书画作品集的目的即是希望籍此为自己手中的书画赝品寻求“著录”支持。
书画作品的出版发行,是否也须征得书画家本人的同意?书画作品的著作权是否仅仅因为作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就可以随意使用?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书画作品在出版发行前征得书画家本人授权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经书画家本人鉴定认可后出版发行的作品,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更高的艺术性,而不会成为某些别有用心的发行人自证书画作品真伪的工具,才能更好的推广书画艺术,保证优秀的书画作品流传后世。
      总而言之,彼此尊重,各自自律,无疑会使整个市场更加健康的发展,只有建立一个完善有序的市场,才能促使整个行业向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大家才能都从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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