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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艺术的“合法”问题(节选)
                            
日期: 2007/9/22 15:54:22    作者:吴味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可知《宪法》保护公民政治自由的第一条就是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其它的自由,如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都是以言论自由为前提,所以言论自由是首要的政治自由。《宪法》为什么要保护言论自由,其根本原因在于人长有一张会“说话”的嘴巴,说话是嘴巴的生理功能(当然嘴巴还有其它的生理功能),从尊重生命的意义说,言论自由可以说是一种生命的天赋权利,它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生命权利。因此,言论自由具有某种“绝对性”,即在生命意义上,言论自由应该是绝对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各国宪法将公民言论自由置于政治自由的首要地位的原因;至于言论自由还为“表现自我”、“追求真理”、“参与国家决策”、“维护社会稳定与均衡”等等,这还是第二位的原因。


  然而,虽然公民言论自由具有某种绝对性,但是,在一个人与人相互关系、又相互独立的社会里,言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以防过度自由的言论对社会造成危害(包括对其他人造成伤害)。因此,从社会意义上说,言论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自由,它有一定的风险,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有许多言论,诸如淫秽、诬告、污蔑、诋毁、破坏性、消极性言论,破坏社会的宗教教义和观念的言论,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猥亵作品、公司商业秘密的言论等等,并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否则,就会变成个人权利的滥用。但言论的责任承担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予以确认和兑现,没有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直接让言论者承担责任则是一种有违现代宪政精神的“侵权”行为(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


  然而,某种机构和个人是否可以因为认为某种言论可能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包括损害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而以强制手段阻止言论的公开表达呢?这直接牵涉到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的“言论预审查制度”(指言论公开表达前的审查,包括文学、艺术、出版、新闻、学术预审查等等)。当我们明白,言论自由是生命的内在需要,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而且言论只是一种言论,而不可能对其他人直接造成严重的伤害(尤其对生命安全),那么“言论预审查”(包括预审查后的言论禁止)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包括对公民权利等的伤害)要比“言论公开表达”大得多。因为言论在造成社会危害事实之前最多只是一种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何况公开表达的言论在事实上造成社会危害以后,如果事涉违法,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和法律惩罚予以补救(这使相应的法律成为言论自由的无形约束,而使公民对言论会有一种自我审查的责任),如果不涉违法,也可以通过社会批评予以补救;而“言论预审查”对公民权利的无形伤害及其社会危害则无法补救,因为一旦“言论预审查”成为社会的一种合法制度,那么它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就是一种“合法伤害”,由于“合法伤害”的“合法性”,社会很难将其当作真正的“伤害”,所以对这种伤害的法律诉讼和社会批评都被认为“不合法”。因此,行政部门的“言论预审查制度”是一种有违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精神的制度,它不仅违背法理,也是对生命需要的极不尊重。实际上在法治社会,社会对言论的管理只需要进行“文责自负”的法制监督(通过法律诉讼和法律惩罚来解决言论违法问题)和社会批评(解决不违法的言论危害问题),而没有必要给言论增加预审查这一明显有违言论自由的关卡。这就是说任何言论都有公开表达的自由,所谓“好歹让人说话”就是这个意思。实质上,“言论预审查制度”是基于一种荒谬的“犯罪推定”理论(将犯罪可能性当作犯罪事实),它将言论预审查者和被审查者置于政治和人格权利的极不平等位置,之所以说是“不平等”,那是因为在言论的真理和正义上,谁也不能说谁比谁更有智慧、良知和责任,没有谁是真理与正义的化身,可以在言论进入社会(公开表达)之前,就可以判断言论的真理性和正义性,更不用说文化管理部门的公务员了,言论的真理性和正义性要在言论的社会实践中才能检验。那种“言论预审查制度”就是基于一种专制主义的强盗逻辑。所以行政部门的任何“言论预审查制度”都是没有任何法理基础(依据)的。它不仅在现代民主社会显得极为荒谬,而且不容置疑地因为制造政治和人格的不平等以及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伤害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如不利于对社会的舆论监督),从而助长专制主义。这就是为什么世界上所有的现代民主宪政国家都没有“言论预审查制度”的原因。


  而艺术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公民言论,艺术的公开表达自由是艺术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艺术言论同样不能完全排除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问题作品”总是可能存在的。但根据以上分析,即使是“问题作品”,也有公开表达(展览)的自由;何况,所谓的“问题作品”在真正的“问题”(危害社会)出现之前,其“问题”不过是一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实际上它还不存在。而文化管理部门认定的所谓“问题作品”实质上是很难让人相信的,因为文化管理部门的“艺术审查”既非艺术讨论,也非司法行为,所以它既无学理,也无法理,它实际上是出于部门利益的“行政审查”,因此它们审查出的“问题作品”既非真正艺术学的,也非真正社会学的,而是行政意义上的,它实际上是“艺术审查制度”制造的出于保护部门利益的“行政问题作品”。所以,即使“问题作品”真的存在,但我们仍然不能承认文化管理部门的“艺术审查”的合法性。今天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艺术作品的“精神性”以及对于社会影响的“间接性”,所谓的“问题作品”(指社会学意义的“问题作品”,文化管理部门关注的都是这类作品)实际上“几乎”不存在,这就是为什么世界上的现代民主宪政国家几乎没有什么“禁书”一说(这“几乎”是中国的专有名词),也不会有“有害的艺术”一说(这是中国的独创),更“几乎”不会有禁止艺术作品展出的怪事(这在中国屡见不鲜)。它们(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满世界都是我们所谓的“色情”、“暴力”、“漫骂”、“攻击”……的电影、电视、绘画、文学……但不仅国家文化管理部门决不会大惊小怪,而且老百姓也处之泰然,更为奇怪的是,好像也不影响连我们都羡慕的“和谐社会”、“平安社会”的实现。这不仅意味着社会应该有对艺术宽容的气度,而且还应该有一套符合宪法精神的艺术管理制度(包括法律及其程序)。我们不仅应该将真正产生了社会危害的“问题作品”纳入到法律系统中解决“问题”;而且更应该研究如何让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问题作品”,通过一定的艺术管理制度(包括实施程序)在其公开表达(包括展览、媒体传播等)时不至于产生社会危害(或危害可以忽略不计),而不是视那些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问题作品”如洪水猛兽,更不能将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问题作品”当作社会危害本身甚至“犯罪”,从而对“问题作品”及其作者实施“惩罚”。真正现代意义上的艺术管理应该是对合理的艺术管理制度的把握和落实,这种艺术管理制度针对艺术的各个方面,包括艺术创作、展览、批评、传播、教育等等。而艺术展览制度就是针对艺术作品(包括“问题作品”)如何展出的规定,包括展览申请、场地、时间、环境、参观对象、媒体传播、艺术诉讼等等。因此“问题作品”不是不可以展出的问题,而是如何展出的问题,即“问题作品”的展出需要限定在一定的空间(如非公共艺术空间)、一定的参观对象(如艺术专业人士)、一定的宣传媒体(如专业期刊)等,这就是艺术展览制度中有关“问题作品”的展览要求,它可以控制“问题作品”对社会的可能性危害。所以,这样的艺术展览制度,首先意味着无论什么样的“问题作品”必须要有公开展出的机会,这是保证艺术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或不遵循这样的基本原则,则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和原因,都是对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的违背;其次还意味着“问题作品”的展出不是随意的,要遵循某种“合理”(学理与法理)的制度和程序,即艺术的言论自由是一定制度和程序下的有序的自由,而不是为所欲为的无序的自由。


我们由此可以明白,仅有宪法中公民有言论自由的空泛条款,而没有相配套的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的、严谨的、合理的法律制度(包括实施程序,尤为重要),所谓的“言论自由”不过是一句“美丽的空话”。因此,具体到艺术的言论自由,就是我们的社会需要制订一套符合现代民主宪政精神的艺术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决不是我们今天的文化管理部门出于部门利益而进行的“部门立法”所能解决的。今天的“部门立法”本身就已经存在严重的法理危机(立法程序不公正等),就像2000年4月文化部颁布的《文化部关于坚决制止以“艺术”的名义表演或展示血腥残暴淫秽场面的通知》,由于制订程序的不公正(受部门利益的牵制),而导致其与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冲突,从而危害艺术的言论自由。但今天我们还没有一种真正有效的审查中国某些法律或部门规章是否违宪的制度(包括法律)及机构,以至于许多侵犯公民权利的某些违宪法律条款和部门规章的违宪性质得不到确认,也得不到及时纠正。所以,有关中国当代艺术“合法化”的问题到了今天,已经主要是艺术的法律制度问题。而艺术的社会冲突已经使艺术合理立法(如“公共立法”或说“委托立法”)成为迫在眉睫的事,但我们似乎还没有看到多少“部门立法”得到废除的希望,我们多是将“部门立法”当作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我们的社会管理层似乎还在意识形态的纠葛中,置公民的艺术自由权利而不顾,在艺术民主的现代进程中表现出惊人的无知和狭隘,以至于在艺术的社会冲突中显得捉襟见肘、穷于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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