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西尾生一(日)伪造名画被逮捕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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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9/9/23 9:51:22 作者:高鸿
来源:
《东方艺术·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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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9年7月27日中国新闻网报道,日本旧货商西尾生一(70岁)等二人因因伪造著名东山魁夷代表作《绿的回响》,并把这幅赝品以4300万日元高价出售。7月22日,日本冈山县警察本部井原警察署以涉嫌犯有诈骗罪,将其逮捕。
“日本新华侨报网”有报道称,当地警方透露,西尾生一等二人还曾伪造过日本已故著名画家加山又造的作品《月胧》,以3000万日元的高价出售。此外,他们还以5500日元的价格出售过两幅赝品。井原警察署目前正在调查这些赝品的来路。而警方逮捕西尾生一等二人的依据是,东山魁夷的代表作《绿的回响》,长61英寸,宽80英寸。而西尾生一等人伪造的赝品与原作相比,长和宽分别小了23英寸和36英寸。尽管他们的赝品几乎能够以假乱真,但是尺寸的缩小和落款位置的错误,还是让他们露出了马脚。
西尾生一等人伪造名画涉嫌犯有诈骗罪的定性就这么简单明确。
倘若此事是发生我国,具体地说是发生在我国的书画拍卖市场,伪造名画的人可能不会遭此“劫难”,至少,上述警方的调查不可能成为“涉嫌犯有诈骗罪”的依据。
因为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明文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这一法条的建立,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起草人员之一的王凤海有着详细解释,即:
“在美国某些州,如果一个拍卖公司打出保真旗号,将被认为涉嫌商业欺诈,因为本质上根本做不到,你如果非要说做得到,就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涉嫌行业欺诈,”他说,根据这些情况,《拍卖法》作出了第61条第2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见2009年3月《收藏投资导刊》载《苏敏罗为什么会输了官司》)
据此,我们才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其建立的依据是鉴于“在美国某些州,如果一个拍卖公司打出保真旗号,将被认为涉嫌商业欺诈,因为本质上根本做不到,你如果非要说做得到,就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涉嫌行业欺诈”而作出的。
客观地说,中国的国法某些条款的建立是基于美国的某些州法,其缺陷是显而易见而且也是不能原谅的。
2009年1月8日《北京晚报》就苏敏罗竞拍赝品《池塘》诉至法院最终败诉发表了《“假画案”原告上诉 吴冠中:国法管不了行规?》一文,文称:
拍卖行规不保真假,明确是假画也不负责,堂皇售假。如这是国际行规,当属糟粕,中国特色的拍卖行不仿效,诚信是中华民族之魂。谁辨真假,当世作家本人是铁证。如作家本人因故撒谎,则务必拿出铁证,证明其谎言。法之剑,斩伪劣假冒,救我国文化声誉,铁腕举剑,群目雪亮。
苏敏罗败诉,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称:我国《拍卖法》虽然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同时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对翰海公司在拍品介绍中对该画创作过程的描述,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苏敏罗全部诉讼请求。
要言之,拍卖公司可以依法作出不能为拍品保真、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声明。但其前提是不可以替将要付拍的拍品做虚假的描述和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翰海对其拍品《池塘》创作过程的描述,作出“并未对拍品‘保真’,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显然是无视事实的偏袒之言。
当庭审理吴冠中伪作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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